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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公布)(二)

发布时间:2023-11-27 11:24   点击量:507次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促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发展,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和数据共享,加强业务协同,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市场主体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已经在线提交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部门间共享获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所、配套设施等条件。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一般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权责清单制度,并动态调整权责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编制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现清单编制颗粒化、标准化,推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投资审批管理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同类事项名称、类型等要素一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认领省级统筹的政务服务事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事项标准,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通过其他渠道公布、应用的同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在窗口实质运行、全流程集中办理。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原则,合理设置分类通办、主题集成等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窗口,实行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县级以上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综合窗口服务能力建设。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首席代表等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方面,将多个部门相关联的“单项事”整合为“一件事”,推行“一件事一次办”的集成化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设立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权力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或者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但已经录入政务信息系统共享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证明,并按照规定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强化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实现业务协同、数据共享,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四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分类分阶段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水资源论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规划,消除规划冲突,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四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一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协作,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相应公用事业企业并联办理相关变更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业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推广提前申报报关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先放行后检测等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拓展“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建立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推动监管部门、相关出证机构、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税务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开展宣传辅导,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以及降费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减少税费申报缴纳次数和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行全程网上办税、缴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支持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支持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与市场主体代表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诉求及时受理、限时办理、监督评价的闭环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五章  监管环境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杜绝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照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在线监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体系,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依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支持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修复自身信用。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可以申请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有关部门依法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信用长三角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化信用服务机构,推进长三角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深化长三角信用合作。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四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其中存在与企业性质挂钩的市场准入、资质标准等规定和做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六条  规范实施涉产权强制性措施,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根据查办情况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动法律服务资源集聚区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企业合规改革。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

  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由相关人民法院定期将涉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定向推送给政务诚信牵头部门。政务诚信牵头部门应当推动有关单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屡禁不止、明知故犯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根据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监测系统调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示范点改革探索、试点市创新应用、全省复制推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试点事项,着眼产业发展和企业服务,创新支持政策,优化服务保障,加强业务指导。

  第六十五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

  (二)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或者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

  (四)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或者将在本地注册企业、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或者限制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的;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或者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或者非法设置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的;

  (七)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的;

  (八)在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外设立中介服务事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向社会公开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的;

  (二)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的。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组织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

  (六)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二)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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