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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公布)(一)

发布时间:2023-11-27 11:20   点击量:448次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二号


《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要素环境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五章  监管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提升新质生产力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极优服务、极简审批、数字赋能、制度保障的,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跟踪学习、意见征集等工作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完善营商环境建设的区域协同和等高对接机制,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电子证照互认,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协同打造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创设的制度规定的,依法经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依法赋予或者调整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联动创新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排查、案例归集通报等机制,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对待,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本省应当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保障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强国际对接合作,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根据国家部署,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联动创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供应链、产业链、创新链企业组织和国际组织。

  第十四条  商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支持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的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负担:

  (一)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依法依规控制新设涉企收费;

  (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

  (三)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市政公用服务和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

  (四)健全金融机构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金融服务收费,鼓励对小微企业合理优惠、减免账户管理服务收费,降低证券、基金、担保等服务收费;

  (五)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

  (六)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收费监管,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综合服务流程,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行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推行“证照并销”改革试点,对市场主体登记后置审批、备案等事项,逐步实现与营业执照一并注销。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完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十九条  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相关文书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的,债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相关文书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账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规定,健全完善企业歇业备案制度,推行市场主体“强制注销”改革试点,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城市建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区域协作,加强本地区重点产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

  (二)指导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

  (三)指导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确权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

  (五)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第三章  要素环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项目要素保障工作机制,强化土地、生态环境、能源等要素保障,落实国家土地、生态环境和能源等相关政策。

  推行企业投资项目全程帮办代办机制,协调项目招引、落地实施中的问题,为招商引资项目、企业技改和新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要素保障等提供全程帮办代办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推动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上市挂牌的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和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加大国际人才招引政策支持力度,推动国际人才认定、服务监管部门信息互换互认;推动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的便利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衔接的政策机制,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市场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平台整合、流程再造、开放共享,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开放共享,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数字化、智能化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网信、公安、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信息、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监督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平台企业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健全透明、可预期的常态化监管制度,加强平台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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