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条例发布(一)
发布时间:2021-06-07 08:36 点击量:1564次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安徽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条例》已经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31日
安徽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条例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塑造发展新优势,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发挥科技自立自强的战略支撑作用,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原始创新、技术创新、产业创新、区域创新、人才支撑、体制机制创新、创新环境等创新型省份建设活动。第三条 创新型省份建设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加强前沿探索和前瞻布局,加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力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着力建设科技创新攻坚力量体系,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型省份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创新型省份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推进和落实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创新型省份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创新型省份建设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创新型省份建设活动,推动全社会研发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在“十四五”时期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并稳定提升。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战略部署,支持和推进量子科学、磁约束核聚变科学、脑科学与类脑科学、生命科学、生物育种、空天科技等战略性前沿基础研究。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基础研究,注重原始创新,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实验室建设,建立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机制,支持国家实验室聚焦国家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整合创新资源,发挥创新引领作用。支持量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强量子科技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建设量子中心。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机制,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融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能源、人工智能、大健康等研究院建设,支持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并推动其与国家实验室、大科学装置集群等融合发展。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合肥滨湖科学城建设,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优化综合创新环境,创建国家级科学城。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高水平规划和建设大科学装置集中区,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支持大科学装置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平台建设,发挥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等大科学装置作用,持续产生重大科技成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大科学装置单位合作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研发。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支持创建基础学科研究中心。支持高等院校之间、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之间学科协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支持高峰学科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等方式依法独立举办或者共同举办非营利性高水平研究型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等。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逐步加大投入,重点资助科技人员开展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自然科学基金中青年基金项目立项比例不低于立项总数的二分之一。支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有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共同设立联合基金,开展相关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支持科技人员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建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多元投入机制。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材料、高端仪器、新能源等重点领域,统筹实施科技创新“攻尖”、科技重大专项、关键技术攻关等计划,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创新完善公开竞争、定向委托、揭榜挂帅等方式,提升科研攻关的精准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地产业发展重点和需求,组织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产品研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组建创新联合体,参加国家重大科研攻关,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规定在省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研发应用,完善研制、使用单位在产品创新、增值服务和示范应用等环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归项目承担单位,处置收益全部留归单位;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和团队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完善国有企业创新考核激励制度,加大科技创新指标权重,国有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研发机构建设等方面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支持企业构建产品研发创新体系,推广创新方法,培训创新人才,提升创新能力。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卫生健康、生物安全、医疗技术装备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推进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等建设,实施农业生物育种重大科技项目,强化现代农业科技支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资源与环境、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循环经济等领域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